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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3、7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1日,向原告貸款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87年7月21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點06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476604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4766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裁判費5180元+登報費1200元=63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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