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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婉縜即楊宛芸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5031元,其中本金5184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收取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 (上開期間不收利息),第24個月以後,改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迄至95年5月25日止,尚有帳款367275元,其中本金348086元未繳納。
(三)以上2筆款項,迄至95年5月25日止,尚欠422206元,其中本金399931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81─87年間遭神棍詐騙款項達350萬元,致傾家盪產,家庭陷於困境,且被告夫婦服務之高爾夫球場裁員,雙雙失業,子女均在就學中,生活苦不堪言,積欠原告之卡債,請原告暫緩催討或准予分期付款,被告願每個月清償1000元,日後倘有固定收入或子女成年後必加倍清償。
另原告收取利息過高,且被告不知欠款明細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債權明細表影本1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並提出戶口名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可按,惟被告遭神棍詐騙乙事殊值同情,此與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代償款項係屬2事,被告仍應積極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系爭債務,始為正辦。
況系爭債務是否准予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適當之清償方案,本院無從介入協調,此部分自應由兩造另行擇期協商即可。
至兩造間上開信用卡款項之約定利息是否過高,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在未逾年息百分之20之情形,仍為法律所許可,併予敘明。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代償餘額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206元,其中本金3999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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