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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93年6月14日、93年11月18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10萬元、13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依序為99年9月8日、100年6月14日、100年11月18日,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均按年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付,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就前開三筆借款,依序自94年12月9日、94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19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承虫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三份、利率表一份、查詢單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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