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1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格愛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己○○、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己○○於民國95年6月13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00元,並經其餘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6月13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則以:伊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該背書係由訴外人游麗珍所擅自偽造,伊公司業已對訴外人游麗珍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己○○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屬真正,乃係遭訴外人游麗珍所盜用等詞辯解。
另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己○○所簽發、經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惟於95年6月13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辯解。
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票據上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即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己○○抗辯:系爭支票上其發票人處之印章,係由訴外人游麗珍所盜蓋乙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蓋被告己○○較接近待證事實,其支票、印章保管不周致被使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
經查,被告己○○主張前開系爭支票上其發票人處之印章,係遭訴外人游麗珍所盜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又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己○○既為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並由被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己○○及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連帶給付)票款2107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亦於前揭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亦應與被告己○○、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共負清償系爭票款之責云云。
然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堅決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以上開情詞辯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支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暨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上揭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就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確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行逕,自難認定原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亦應共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云云,應不足為憑。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亦應共同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己○○、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己○○、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