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7,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2月23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8%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嗣後被告自94年08月22日起即遲延給付,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繳息紀錄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