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153,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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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裕登即王龍源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8 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得自出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自89年1月2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共簽帳消費147730元,迄至94年9月16日止已到期之利息10303元、違約金883元,合計158916元。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及客戶繳款狀況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916元,其中1477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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