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178,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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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7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坤益
張維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4,24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4,319,合計149,561元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狀紙略以:其於81年間遭神棍詐騙損失達350萬元,導致傾家蕩產,頓使家庭陷於困境,卻與配偶同時遭逢裁員而失業,大女兒及小兒子均就學當中,每日到處張羅借貸餬口,故請求准予暫緩催討或准予分期付款,願以每月1千元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5,24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4,319,合計149,561元等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於81年間遭神棍詐騙損失達350萬元,導致傾家蕩產,頓使家庭陷於困境,卻與配偶同時遭逢裁員而失業,大女兒及小兒子均就學當中,每日到處張羅借貸餬口,故請求准予暫緩催討或准予分期付款,願以每月1千元清償等語,本院斟酌被告所述即使為真,其遭詐騙損失350萬元,目前既已失業,同時需扶養就學中之子女,每月要到處張羅借貸始得餬口,顯見其已無清償能力,其每月所欲清償之1千元亦需透過借貸而來,況如准予以每月1千元,僅就其所應清償之借貸本金而言,其分期清償期間至少需超過12年,對於原告而言,其請求需超過12年以上之清償期,顯不符其經營成本所需,亦難接受,是本件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尚難認為有必要。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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