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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點98計付循環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後,截至民國94年7月3日結帳日止,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195727元及循環利息5685元、違約金462元,手續費12480元,合計21435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預借現金申請書、繳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95元(裁判費2320元及登報費用175元=249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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