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23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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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晚上8時40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55號前,因細故遭被告身體頂撞,拉扯頭髮並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

原告除另案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外,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法正常營生亦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9萬600元、加盟金損失3萬元、生產器具損失3萬元、住院醫療費用18620元、且支出護頸器費用3000元、人工骨頭三節8萬4000元,共計損失2562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的傷害已經有明確的認定,原告本案所請求的醫療費用與我們吵架的傷害無關,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並不是刑事案件的證明,而且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營利所得,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損害,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55號前,原告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鼻樑腫脹、左臉頰擦傷○.八×○.二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刑事庭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原告指訴、證人王重馨之證述、及載明原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94年度中簡上字第60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乙節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前開之主張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稱其因前述之傷害行為支出18620元醫費用,惟經本院向衛生署台中醫院(以下簡稱台中醫院)函詢: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受傷就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自負額僅92元,有台中醫院95年8月29日回函所附之患者就診資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2元;

至於原告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醫療費用證明各一份,主張原告亦有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682元云云,惟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其記載之就診時間為94年3月27日至94年4月2日之間,與本件傷害發生日93年11月22日,有所不同,且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內容為「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與本件原告所受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亦屬不同,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係由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因「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所為治療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18682元醫療費用,於法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逾92元部分,尚無理由。

(二)護頸器費用3000元、人工骨頭三節8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本案系爭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致「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而須另購護頸器、人工骨頭三節,各支出3000元、8萬4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就「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所為之診治,與本件原告所受鼻樑腫脹、擦傷等傷害,有所不同,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係由被告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所須購買之護頸器、人工骨頭三節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護頸器費用3000元、人工骨頭三節8萬4000元,亦屬無據。

(三)營業損失9萬600元、加盟金損失3萬元、生產器具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亦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營生,以其擺攤平日4000元至5000元,假日每日6000元至7000元,30日營業額15萬1000元,淨利六成計算,30日可獲利9 萬零600元左右,原告因傷3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約9萬零600元,且損失加盟金3萬元,及生產器具損失3萬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查:1、經本院向台中醫院函詢,原告於93年11月22日所受傷勢,對原告之行動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原告工作能力,有上開台中醫院95年8月29日回函一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到庭自承:「...這一次爭執之後,我有繼續做,是去榮總看之後才沒有做。

吵架當天已經9點了,我已經收攤了。

我現在請求的金額是指榮總開刀的時間的損失。」

等語,按原告於爭執當日已收攤,且受傷後亦有繼續正常經營攤位,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影響其攤位之經營,致於原告主張其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治,並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因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頸部脊椎退化神經根病變」致無法經營攤位,縱使為真,其損失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9萬零600元,於法無據。

2、又原告所稱之加盟金,係原告加盟他人(老田香滷味),而給付他人之加盟保證金,有加盟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按該加盟金係原告因契約而給付他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應給付加盟金予原告,亦於法無據。

另本件被告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生財器具並無毀損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生財器具,因被告之傷害之行為,而受有3萬元之損失,自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盟金3萬元及生財器具3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92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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