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24,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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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80,000 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且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79,359 元、提領費200元,合計179,559元,及其中179,359 元按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全部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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