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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6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其餘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0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4筆,其中3筆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9785元(借款人為被告戊○○、連帶保證人丁○○、丙○○○),其中1筆所貸得金額共計59703元(借款人為被告戊○○、連帶保證人丁○○),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1、2所示,雙方約定於被告戊○○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7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份、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另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2410元(裁判費2210元及登報費用200元=2410元),由被告等依如主文所示之比率分別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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