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29,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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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6日、90年12月6日、94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迄95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4519元,及已到期利息3647元、手續費750元未付;

又被告於94年6月1日,以代償卡付其於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欠款,就該代償部分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五點八八計付利息,第十九個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付利息,另按月應給付288元管理費,迄95年1月10日止餘額159883元(本金為154600元);

另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貸款21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六十期清償,貸款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納,且約定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被告至95年1月10日止,尚有貸款本金205662元,利息17098元未付,以上總計積欠原告431559元(本金為404781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經濟困難,現無力償還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辦理代償卡、借款,而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及代償款、貸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含代償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三份、簡易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復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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