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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有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自94年8月4日起,均未依約給付款項,積欠229108元(其中本金214878元,利息2203元,違約金327元,手續費11700元)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繳款通知三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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