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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 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 、面額新台幣 (下同)184600 元、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46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46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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