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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俥和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四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4年9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付款地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約定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被告四人僅為部分付款,尚欠1,045,000 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件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四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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