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4,200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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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並約定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百分之0.68手續費(須繳足24個月),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手續費,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8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17,695元,及按前述約定之循環利息857元、違約金73、手續費18,564元,合計137,18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89元,及其中117,695元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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