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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7,12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5,390元,合計102,517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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