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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第25條約定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2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4年,期限至96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固定計算,共分48期(每個月為1期),利息及本金按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後又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10萬元,其用款方式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得於前述之額度內,由被告動用「金太郎現金卡」憑以提款或轉帳方式為之,即視為被告收到現借款,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借款契約有效期限自動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息,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前開二筆債務分別自94年6月19日、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分別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二件、借款契約書附約一件、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一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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