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45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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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91年11月25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299,866元。

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9月13日繳付應繳金額305,31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㈠本金:299,866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5,244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9,866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2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299,866元、已計未收利息5,244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30,531元,暨其中299,866元,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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