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475,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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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嶺東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 (下同)90 年8月9日起至92年1月18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4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新台幣 (下同)138498 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另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3人於91年8月2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42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日起至被告丁○○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而本件自94年6月1日起轉列催收款項。

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24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戊○○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24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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