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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8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0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148469元未予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催繳通知單、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委託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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