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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甲○○(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正附卡持卡人就積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至94年08月03日止,帳款尚餘本金98,0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103,36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份為證。
被告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85第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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