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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 日向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5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406,600元(含本金399,389元、利息6,611元、帳務管理費6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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