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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2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付款地台中市○○區○○路2段187號4樓,約定利息按年息1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被告二人未依約清償,尚欠567,262 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二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67,262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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