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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木
李聰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1日為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借款金額百分之80依指標利率(當時年息百分之1.77)加碼年息百分之3.48計算,剩餘借款金額之百分之20,亦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8計算(合計均為百分之5.25),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期間如未按期給付本息,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減少對借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455,750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定儲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4,加碼百分之3.48,合計為百分之5.52),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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