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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而被告至94年10月11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844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0月11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9844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723元,以上合計100163元,並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844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10元(裁判費111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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