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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四八巷四六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 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48巷46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2月19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按月給付。
詎被告積欠自95年3 月起至今之租金迄未清償,其已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 項訂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之首日支付,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被告既已積欠自95年3 月起至今之租金未為清償,則原告於95年7月18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又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此觀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即明,是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5年7月19 日終止,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租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7,000元,被告積欠自95年3月起至同年7月19 日止之租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亦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95年7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7,000 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95年7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7,000 元計算之利益,依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自95年4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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