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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937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8日起至99年9月8 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息8.39%機動計收計付,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前段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前段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3年2 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59號為禁治產宣告,並未於94年9月8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亦未原告所提借據等申辦資料上簽名蓋章,原告提出申辦文件所附身分證照片並非被告本人,未住於貸款申請書所載位於臺中市○○路○段222巷3號2樓之處所,未持用申請書上記載之(04)00000000、00000000電話,被告學歷亦非勤益工專,沒有在毅眾有限公司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該借據約定書核非被告所簽訂(詳下述),難認於兩造間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然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契約、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貸款申請書等申辦資料各1 份為憑,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申辦上開借款。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內容所示,其上於通訊(帳單)地址欄雖填載:臺中市○○區○段222巷3號2樓,住宅電話:(04)00000000、公司電話:(04)00000000,職稱:經理、學歷:勤益工專等事項,並檢附毅眾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在職證明書,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徵信資料屬實,且依原告提出附於上開申辦資料之申請人身分證及駕照照片所示,核與被告庭呈之身分證照片顯然不符,有該等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上開不符之處,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自承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申辦文件係由被告本人所簽訂,實難認上開貸款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㈣況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業於93年2 月1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於斯時起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縱認被告有向原告申辦上開貸款,該申辦貸款時間即94年9月8日已在被告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後,則被告於該貸款程序中在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同意書等申辦文件上簽章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亦難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即乏所據。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明證上開借款係由被告向其申辦,且被告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上開貸款既非被告所申辦,自無庸負返還借款之責,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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