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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經被告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20之逾期處理費(違約金)。
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09月21日止尚結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70,722元、循環利息17,633元、逾期處理費四百三十七元合計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務資料等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0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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