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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2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茲於本件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4年2月結帳日起至95年1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146,930元,及計算至95年4月1日為止之未給付之利息10,764元、違約金2,25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825元,以上共計160,769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120元(即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2,12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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