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66,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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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5日繳款日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12月間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消費款196,00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基本資料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5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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