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68,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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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二七七巷七之二號三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遷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77巷7之2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原告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5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房屋租賃書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 元,並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

惟被告仍積欠94年8 月至12月之租金未付清。

原告於94年10月22日拿存證信函給被告看,告訴被告要終止租約,又於94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思,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0,000元,又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被告應支付違約金50,000 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8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94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原告於94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要終止租賃契約,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因原告合法之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不存在,自堪採信。

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30,000元,自屬有據。

另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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