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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102年1月26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被告丙○○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丙○○借款後,自95年3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208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丙○○約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翼修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黃瀞瑩、胡曉鍾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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