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739,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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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3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約定書第1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一)91年6月14日(二)91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借款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期限分別至(一)96年6月14日(二)96年8月28日止,利息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一)8.46%(二)7.92%減年利率(一)0.46%(二)0.42%計算;

嗣後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一)0.46%(二)0.42%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一)95年3月14日(二)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乙○○亦未清償,本金迄今尚欠(一)200,271元(二)101,979元及按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各二份、約定書三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均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借貸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借貸契約約定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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