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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貴弘
林伯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6月1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15,367元(即56,962元+58,405元=115,367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6,998元(即3,679元+3,319元=122,365元),合計122,365元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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