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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6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與其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被告得憑向其申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借款項,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其即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玆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6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5月23日最後動支借款日止,尚欠144,846元及利息、違約金,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46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MONEYCARD(魔利卡)申請書、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46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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