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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6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餘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前就讀新民高中及台中技術學院時,先於民國88年8月11日、89年2月11日,邀同其父、母即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本金金額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9,190元;
復於90年2月12日、91年5月24日再邀其父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本金金額2筆,共計41,807元;
又於90年9月14日、91年9月2日、92年2月17日、92年9月9日、93年2月16日再邀其母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本金金額5筆,共計64,006元。
兩造約定被告趙妍婷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1年內,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另就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之借款,被告丁○○係於91年9月2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220,000元,動用期限自91年9月2日起至被告丁○○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丁○○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利息,倘被告丁○○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逾期放款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件自95年1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538,另加計年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7.038。
詎被告丁○○於94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55,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分別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六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四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丙○○分別為連帶保證人,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27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448元,餘685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 本金金額 │年利│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率 │ │ │
├─┼─────┼──┼───────┼────────────────┤
│一│二萬四千三│7.7%│自94年07月01日│自9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百元 │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二│二萬四千八│7.7%│自94年07月01日│自9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百九十元 │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合│四萬九千一│ │ │ │
│計│百九十元 │ │ │ │
└─┴─────┴──┴───────┴────────────────┘
附表二:
┌─┬─────┬──┬───────┬────────────────┐
│編│ 本金金額 │年利│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率 │ │ │
├─┼─────┼──┼───────┼────────────────┤
│一│二萬六千三│7.7%│自94年07月01日│自9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百一十元 │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二│一萬五千四│7.50│自94年07月01日│自9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百九十七元│2%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合│四萬一千八│ │ │ │
│計│百零七元 │ │ │ │
└─┴─────┴──┴───────┴────────────────┘
附表三:
┌─┬─────┬──┬───────┬────────────────┐
│編│ 本金金額 │年利│利 息│違 約 金│
│號│(新臺幣)│率 │ │ │
├─┼─────┼──┼───────┼────────────────┤
│一│一萬五千四│7.50│自94年07月01日│自9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百元 │2%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3.07│自94年07月01日│ │
│ │ │% │起至94年07月31│ │
│ │ │ │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計算。 │ │
│ │ ├──┼───────┤ │
│二│一萬七千一│3.17│自94年08月01日│自9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百四十三元│% │起至94年10月31│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日止,按左列利│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率計算。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3.27│自94年11月01日│ │
│ │ │% │起至94年12月31│ │
│ │ │ │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計算。 │ │
│ │ ├──┼───────┤ │
│ │ │7.03│自95年01月01日│ │
│ │ │8%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 │ │
├─┼─────┼──┼───────┼────────────────┤
│ │ │3.07│自94年07月01日│ │
│ │ │% │起至94年07月31│ │
│ │ │ │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計算。 │ │
│ │ ├──┼───────┤ │
│三│一萬二千三│3.17│自94年08月01日│自9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百四十三元│% │起至94年10月31│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日止,按左列利│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率計算。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3.27│自94年11月01日│ │
│ │ │% │起至94年12月31│ │
│ │ │ │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計算。 │ │
│ │ ├──┼───────┤ │
│ │ │7.03│自95年01月01日│ │
│ │ │8%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 │ │
├─┼─────┼──┼───────┼────────────────┤
│ │ │3.07│自94年07月01日│ │
│ │ │% │起至94年07月31│ │
│ │ │ │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計算。 │ │
│ │ ├──┼───────┤ │
│四│一萬零七百│3.17│自94年08月01日│自9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六十元 │% │起至94年10月31│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日止,按左列利│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率計算。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3.27│自94年11月01日│ │
│ │ │% │起至94年12月31│ │
│ │ │ │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計算。 │ │
│ │ ├──┼───────┤ │
│ │ │7.03│自95年01月01日│ │
│ │ │8%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 │ │
├─┼─────┼──┼───────┼────────────────┤
│ │ │3.07│自94年07月01日│ │
│ │ │% │起至94年07月31│ │
│ │ │ │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計算。 │ │
│ │ ├──┼───────┤ │
│五│八千三百六│3.17│自94年08月01日│自94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十元 │% │起至94年10月31│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日止,按左列利│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 │ │ │率計算。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 │ │3.27│自94年11月01日│ │
│ │ │% │起至94年12月31│ │
│ │ │ │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計算。 │ │
│ │ ├──┼───────┤ │
│ │ │7.03│自95年01月01日│ │
│ │ │8%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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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六萬四千零│ │ │ │
│計│六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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