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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新台幣(下同)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71,875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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