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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自91年4月1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49,171 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4年11月22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計4,451元,合計金額為253,622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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