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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204,629 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期間6 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計算,如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5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積欠貸款本金197,703 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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