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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復於言詞辯論中主張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屬訴之追加,被告未為反對而為言詞辯論,核諸前述說明,尚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9月30日所簽發,票額新台幣(下同)15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一紙,惟屆期提示未兌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又系爭支票如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應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其所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8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且系爭支票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被告不知為何會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原告執有,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持有系爭被告具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其發票日各為81年9月30日,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對發票人得行使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應於82年9月30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原告遲於95年6月7日(參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方起訴對被告主張,其支票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主張其曾有提示支票,非不行使權利,時效未完成,自無可採。
五、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且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有取得利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被告有何利益取得未舉證證明,僅表示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持票向其借款而交付云云,是原告就被告有何利益取得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得依法拒絕,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8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0 0000000 000000元 81/09/30 81/09/30(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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