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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秋堂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支付原告工程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許秋堂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他人使用,被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也無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許秋堂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支付工程款,惟經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不為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許秋堂使用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許秋堂間借票使用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XZ0000000 00萬元 95/05/23 95/05/23(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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