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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3 日向其請領「春嬌志明」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 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融資金額1%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9.99% 固定計息,並按月繳付應繳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5年3月20日止,尚積欠110,05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錄為證,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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