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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4之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75巷14號之房屋,租期3年,已於94年7月2 日屆至,然被告屆期後仍繼續居住使用,後經原告要求另行簽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仍於94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於94年11月2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4之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75巷14號之房屋遷讓返原告。
二、被告到庭則以:系爭房屋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為使用收益,而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所存在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續契約,原告須有土地法第100條之事由,方可終止租約,原告不可隨意終止租約,今原告隨意預告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預告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75巷14號之房屋,應予遷讓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1年7月3日,就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75巷14號之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期3年,該租約業已94年7月2日屆至,然被告屆期後仍繼續居住使用,原告乃於94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預告被告將於94年11月2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參,按被告於前述91年7月3日所訂租賃契約期滿後,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直至94年9月29日,方以存證信函預告被告將於94年11月2日終止租約,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自94年7月3日起,即屬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核諸前開規定,自屬可採。
(二)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1.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2.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3.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4.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6.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不定期限繼續房屋租賃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本件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屬不定期限繼續房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引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並謂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屬繼續有效存在,被告就系爭房屋,對原告即不負遷讓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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