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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18 萬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茲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先前向原告投保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未清償應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茲因被告自91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訴外人台新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180天以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因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及訴外人台新銀行應自行負擔之部分損失外,剩餘本金133,119元,及計算至92年2月26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3,179元,合計146,298元,原告如數理賠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繳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98元,及其中133,1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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