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481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載明:「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此以言,原告與被告即已明示就本件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