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820,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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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被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週年利率10.53%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正常繳息至95年3月14日止,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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