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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2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代償其他銀行欠款,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144,588元(其中本金為138,619元已到期利息5,369元、到期違約金60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積欠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調查尚結果尚無不合,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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