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835,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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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奈米頡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奈米頡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8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8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固定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者,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8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255,9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約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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