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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2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截至95年2月13日止,被告已累計258,833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尚積欠229,837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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